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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及其特点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专设机构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和方式。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经济性
   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而且仲裁程序灵活简便,相对于诉讼,仲裁节约了相应的上诉费用和有关费用。
  3、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且审理的期限比较短。如根据《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国内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的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实行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最后一次庭审后一个月内审结。因此,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除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商业贸易活动不会因此而泄露。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比较和谐融洽,通常不会产生因在法庭对簿公堂所引起的激烈对抗,容易通过调解或和解较好地解决纠纷。由于这种方式不伤"和气",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后,继续合作的大有人在。应该说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今后商业机会的负面影响较小。
  5、专业性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这样就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6、独立性
  仲裁法规定,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新仲裁制度所确立的仲裁机制,确保了仲裁的独立性。首先,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这就保证了仲裁机构的超脱和独立。其次,仲裁员均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学者中选聘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三,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员会)独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权力和由此产生的责任全部统一在仲裁庭。这种机制有效地避免了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 使仲裁庭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仲裁裁决。
  7、公正性
   仲裁的公正,是由仲裁机制所决定的。一是新的仲裁制度实行协议管辖,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要不要仲裁,以及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目前全国仲裁机构约有160家),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靠的是信誉,不是靠强制。仲裁机构如果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就会被淘汰出局,因此仲裁机构比当事人、代理人,更加关心仲裁的质量和效率,更为重视和避免仲裁中出现腐败和不公正的现象,并且会千方百计、不遗余力地抑制和消除这种现象。在队伍建设上各仲裁委员会都采取了许多措施。常州仲裁委员会的措施有:严格仲裁员选聘、考核、续聘标准,制定仲裁员守则、仲裁员办案规范、裁决书制作标准,提高仲裁的规范化水平;在程序中提示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等等。仲裁员既不是专职、也不是终身制,仲裁委员会聘与不聘、指定不指定都不会影响其生计。这使仲裁委员会执行制度的力度可能比国家机关大得多。二是仲裁员素质的保证。仲裁员素质是仲裁公正的关键因素。首先,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且"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曾任审判员满八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其次,仲裁员的选聘由仲裁机构来决定,而且不是终身制。为了保证机构的信誉,仲裁委员会一方面会不断吸收高素质是优秀人才,另一方面也及时淘汰那些不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使仲裁员队伍整体的素质始终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之上。其三,仲裁员的自律。仲裁员由于本身素质较高,加上经多年奋斗取得的地位和声望,不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毁掉自己的信誉。三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也可以行使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四是法律的监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或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裁决。这些规定,有力地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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